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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剑高悬,当规范执法——唐山6.10事件的“另案处理”视角

发布时间: 2022-06-24 15:02:37

作者:卿尚兵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东卫(成都)律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东卫(成都)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纠纷


6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通报了陈某志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等案件的侦办进展情况。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过程中还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志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其中一起如下:2015年12月12日,陈某志以追讨索要债务为由,指使刘某、高某、侯某亮、王某对商某凯实施殴打后非法拘禁,经伤情鉴定商某凯为轻伤。

 

而在河北省公安厅通报之前,相关媒体就已经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该起案件事实,在案发三年后的2018年12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只判处了其中一名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而陈某志在判决书上表述为“刑拘在逃”,其他人则表述为“身份尚未查清”。所谓的“刑拘在逃”是指公安机关查证犯罪嫌疑人犯有罪行,并已经下达《刑事拘留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潜逃,公安机关通常会对这种人员进行网上追逃。

 

然而,吊诡的事情就发生在此。有证据证明,“唐山6.10事件”中的主犯陈某志长期生活在唐山市,另该案主犯之一的刘某在2018年被判刑以后,居然还“正常生活”中,这不得不令人深思,更别提还有一些“身份尚未查清”的人为何再没有了下文?直至此次“唐山6.10事件”曝光......据悉,通过此次事件,其他嫌疑人不仅查清了身份,也悉数归案。

 

案情于此,有人质疑和担忧,这是否牵涉到工作人员办案中存在不规范或不合规现状呢,甚至更严重的是否会涉及徇私舞弊的情况。

 

不规范的现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举报、控告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批准就会立案侦查。接下来就是传唤、抓捕犯罪嫌疑人等,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等不同的强制措施。问题恰恰就出在这个环节,如果是单独作案,或者抓获了全部犯罪嫌疑人,则还好。若只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则会将该在逃嫌疑人作“另案处理”(例如陈某志案中的“刑拘在逃”)。另,随着卷宗移送到检察院、法院,当工作人员去办理其他案件时,很难避免随着时间推移(毕竟工作人员不止办理一个案件),部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确实不能及时被定罪抓捕归案,若时间隔上一个小轮回,被遗忘在卷宗资料中也是会有的情况。

 

陈某志2015年所犯案件不排除有这种可能性。

 

上述不规范的现状或者叫漏洞,也给了一些别有用心的司法办案人员以可乘之机——将部分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外界的感觉已经办结了该案,公平、正义得以实现,而故意不抓捕有关系的某嫌疑人,将该嫌疑人作“另案处理”(例如陈某志案中的“刑拘在逃”),待到风平浪静后,有关系的嫌疑人又可以回到犯案地大摇大摆的过正常生活了。

 

陈某志2015年所犯案件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

 

不管是哪一种可能性,这种不规范操作都会造成严重司法不公,亟需改变。

 

相关文件出台

 

在陈某志2015年犯下故意伤害罪之前的一年,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条将“另案处理”界定为:本意见所称的“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这个概念有点绕,可能不容易理解。我们记住一点就行了,《意见》主要讲的就是一种情形,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还有部分嫌疑人在逃,无法到案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何规范处理。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到案,《意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就是要堵住司法实践的漏洞。这些规定如下:

 

《意见》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办案人员应当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提出书面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才能作“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对适用在逃人员“另案处理”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是否符合适用“另案处理”条件;适用“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在逃人员“另案处理”的,是否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 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于缺少相关在逃相关信息等材料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送;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可以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开展工作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工作开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共同研究办理“另案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另案处理结果并提供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每六个月对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

 

应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经对在逃人员“另案处理”的制度漏洞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了高度警觉,在2014年就出台相关制度,以期织密法网。如果唐山市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办理,不仅陈某志早就归案,其他“身份尚未查清”的相关人员也查清了身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但,2014年《意见》出台,2015年,仅隔一年,唐山市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恐怕没有完成上述八项规定中的任何一项,以致陈某志彻底放纵自我,逍遥法外,无所顾忌,最终酿成了今天轰动全国的唐山打人事件。

 

《意见》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办理“另案处理” 案件中办案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北省公安厅通报的同一天,6月21日,河北省纪检监察机关同时对唐山打人事件中涉及的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开展审查调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局长等人接受审查调查。现在还暂时不清楚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具体情形,但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唐山市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恐怕难逃其咎。

 

给办案人员的一点建议

 

在逃人员的“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大难题,也是极易滋生腐败的司法“死角”。“另案处理” 不仅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同时涉及到检察机关刑检部门的办案人员。

 

作为一名前公诉人,结合自己曾经的办案经验,给曾经的同仁们提出如下三条建议,供参考。

 

一、高度重视。以我对公安工作的观察,在逃人员的“另案处理”出现问题,徇私舞弊的情况是极少数,公安办案人员将已经在案的嫌疑人移送,并将记录犯罪的卷宗一并移送检察院后,会全身心投入到下一个案子或者下一项工作中,往往会忽略掉在逃人员。同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官也会更注重对在案嫌疑人进行审查,而忽略了对在逃人员相关情况的审查。这种忽略不是故意忽略的,而是人类记忆的特征决定了的,即对眼前事务更加关注。基于此,公安人员、检察官更应该在思想上绷紧弦,养成对“在逃人员”等非眼前事务同等重视的思维方式。

 

二、规范操作。2014年出台的《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彼此的职责,办案人员在对在案嫌疑人进行审查调查时就应该按照流程启动对在逃人员的处置,比如调取在逃人员的信息、对在逃人员犯罪证据的固定、上网追逃等。陈某志2015年实施犯罪,2018年刘某到案并供述了陈某志是同案犯,如果此时,唐山当地公安机关即对陈某志上网追逃,将对陈某志生活造成极大困扰,也定能在一段时间内将其抓获。但,实际情况是,陈某志在唐山当地依然逍遥生活至2022年打人事件案发。由此可见,当地公安机关大概率并没有对陈某志上网追逃(只是发了刑拘证),更没有再继续跟踪调查2015年这起故意伤害案。当地检察机关也并没有按照《意见》对公安机关进行督促。不规范的操作可见一斑。

 

三、健全制度。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经出台了《意见》,建立了完善的制度,只要严格执行就可以了。但实际情况是,在陈某志故意伤害案中,唐山市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确实存在没有按照《意见》执行的嫌疑。所以,要让制度生根发芽,在大制度下还需建立当地的小制度,以大制度统摄小制度,以小制度贯彻大制度。具体的建议如下,现在各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纷纷建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与检警协作效能,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可以将在逃人员“另案处理”纳入到该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常态化执行;可以建立“另案处理”上报人员与处置人员相对独立制度,比如在公安机关,具体办案警官及时上报“另案处理”人员,法制大队人员负责建立档案并定期通报、督促;比如在检察机关,具体办案检察官及时上报“另案处理”人员,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并定期通报、督促。这样可防止一名承办人员全流程负责可能造成的“遗忘”或者“徇私舞弊”,加强监督与制约,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陈某志“刑拘在逃”事件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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